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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迪车型商标注册“遭拒”(2010-7-27 10:00:0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奥迪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下简称商评委)的数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均对奥迪公司不利,这几起案件的涉案商标分别为“A3”、“A4”、“A6”、“A8”等,均是表示奥迪公司汽车型号的标识。此外,奥迪公司此前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的“TT”、“Q7”以及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的“S3”、“S4”等多件字母加数字组合商标,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目前大多处在驳回复审状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奥迪公司败诉的理由是,诸如“A4”、“A8”等标识,是由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和数字组成,仅表示奥迪公司的汽车型号,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也与此前商标局及商评委不予核准涉案商标注册的理由一致。

奥迪公司起诉时曾表示,我国《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中明确规定汽车的常用型号是由2个字母和4个数字组成,其申请商标仅有1个字母和1个数字组成,因此并非汽车商品的常用型号表现形式,应被视为商标,而且上述涉案商标作为该公司系列车型的名称,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将上述车型型号与奥迪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具备了在同行业中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看作是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应被核准注册。对此,法院审理后未予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A8”案主审法官芮松艳表示,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一是看该标识本身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再者是看该标识是否通过使用拥有了第二含义,对此,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而在“A8”案中,奥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A8”标识经过使用拥有了第二含义,因此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芮松艳还表示,当事人举证的证据需能够证明该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例如该标识的广告宣传投入情况、市场份额和销量、纳税情况以及有公信力的市场调查报告等。

  此外,奥迪公司在上述数起案件的举证阶段,曾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据,以证明字母加数字组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中包括他人在第19类被核准注册的第6797063号“A7”商标,在第26类获得注册的第4005293号“A8”商标等。奥迪公司代理人王海煜在接受采访时也表示,商标局此前既然已经核准类似商标注册,就表明普通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商标不缺乏显著性,但奥迪公司申请类似商标时却遭遇不同的审查标准,这令其当事人难以理解和认可。

 针对奥迪公司该诉求,法院审理后,以“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为由未予考虑。

来源:人民网

编辑:张小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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